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刘新 苌冬梅
2026-03-27
基本情况


2011年10月16日,建筑工程公司与通信技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通信技术公司位于某技术开发区的生产厂房、道路围墙及附属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工程总价款为1400万元。因通信技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将通信技术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已完工程造价为8216486.51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确认通信技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56486.51元。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信技术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16万元及利息,建筑工程公司对其施工厂房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2015年1月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对上述厂房进行评估拍卖并优先受偿。在此过程中,小额贷公司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理由为小额贷公司作为通信技术公司上述厂房的抵押权人,与民事调解书中的优先权确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债权数额不能以调解方式确认,且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事调解书中是否能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主要需要确定的是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建筑工程公司对其施工的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筑工程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失效,相应条款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竣工日期已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6日),且并未就各栋厂房分别另行约定竣工时间,结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的设立初衷,相关调解书以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作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额贷公司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法律明确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民事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其本质是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之后形成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虽然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而法院司法确认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但同时也应当在确认调解内容时确认其是否过期、范围是否存在问题,防止通过司法确认的形式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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