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业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发包方置业公司,承包方建安公司,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包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2017年5月20日开工,2018年8月20日竣工,以监理工程师发布开工令之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按平方米造价确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中包含总承包工程中一切费用。2017年8月5日,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为置业公司出具《施工图预算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项目的施工图预算造价金额为75379368.48元,附有详细金额构成明细。2017年8月10日,置业公司与建安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基本一致,该合同已经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23日完成主体验收,2019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8日,置业公司与建安公司又签订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备案合同的补充合同,本合同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后因对结算依据发生争议,建安公司将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请求将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置业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首先审查双方案涉项目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本案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本案中,首先,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案涉项目也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其次,建安公司的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具有案涉项目的相应资质;最后,双方在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置业公司在向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时,系按照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拨付的,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对《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的补充,上述三份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因合规要求、规避招投标规定等原因,同一个工程项目可能存在多份施工合同,比较常见的是在招投标流程前后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上完全不一致的合同。在招投标流程之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实质是对招投标流程体现的公开竞争目的的否定,对于其他投标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会扰乱市场竞争环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无效。存在多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中经常会出现的争议就是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上述案件中建安公司与置业公司就哪份合同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发生争议,建安公司单独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既包括确认合同有效,也包括确认合同无效,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为四级案由,因此在双方就结算合同依据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的方式,先确认多份合同的效力,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结算依据,为双方结算工作做好准备。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