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9日,奶业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公司承建奶业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工期暂定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共5个月,工程价款为420万元,采取预算包干、竣工一次结算的办法。同时约定奶业公司无故停工或因奶业公司原因造成停工、解约,由奶业公司赔偿钢结构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的0.05%违约金,奶业公司若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所欠部分价款应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协商支付利息;如钢结构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或延误工期时,应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以下扣减一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公司进场垫资施工并向奶业公司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公司与奶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钢结构公司承建奶业公司的土建工程。2009年7月,因钢结构公司资金紧张及对奶业公司履约能力产生怀疑而停工。后因协商未果,奶业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钢结构公司擅自停工系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钢结构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钢结构公司认为其停工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奶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86万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钢结构公司的停工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还是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签订合同时,钢结构公司基于对奶业公司的信任,与奶业公司约定由钢结构公司全额垫资施工。据钢结构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己资金紧张,经多次协商,奶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是答应以提供担保的形式,要求其申请银行贷款继续施工,由此使钢结构公司对奶业公司的履行能力产生怀疑。后经钢结构公司多方查证,奶业公司所称案涉项目为中国扶贫开发协会的扶贫项目并不属实,鉴于此,钢结构公司遂停止施工。另外,从奶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亦不能印证自己在合理期限内具备履行能力。据此,钢结构公司辩称自己的停工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顺畅,法律规定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明显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以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而后履行一方需要提供适当的担保以证明其具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的审查较为严格,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否则将就中止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法律规定赋予的不安抗辩权,施工单位可以积极主张但应谨慎适用。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