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合同的明确约定

2025-07-15
基本情况


2016年10月,市政中心公开招标某市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的施工项目,2016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格、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结清”。2018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5月17日,建设工程公司向市政中心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39922969元,市政中心、建设工程公司、监理公司在《工程结算书》首页盖章。2019年12月2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案涉工程原结算数36797468元,核减数15934976元,审核结算数20862492元。市政中心累计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620000元后未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市政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建设工程公司表示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最终结算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财政评审结论书中核减工程造价的合理性及工程核减部分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了鉴定申请,并依据最终的鉴定意见判决市政中心应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004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市政中心不服,认为工程结算款应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故上诉至二审法院。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政评审结论是否能够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将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重大处分,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而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规定的“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的条款中,虽有体现案涉工程结算应当提交财政评审的内容,但未明确约定必须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不能因双方约定提交评审就推定双方约定了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对于财政评审的合理性、合法性也享有合理期待,且财政评审结论作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其合理性、合法性本身亦属法院审查范畴,因此法院准许建设工程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本案中法院援引的《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请示的文件,全文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在此之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也有过类似表述,即“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从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来看,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如上述案例中合同仅约定提交财政评审也不能被认定为明确约定,但同时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条文的意思以及本案法院的意见,当事人有权就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意见提出异议,如确有证据证明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的,仍存在进入工程造价鉴定的可能性。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阅读8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