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单位不应对农民工工资以外的费用先行清偿

2025-06-30
基本情况


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某小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于2021年11月16日和2023年1月16日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建筑劳务公司负责该小区施工项目中部分劳务工作,并要求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2023年2月28日,时某作为负责人,应建筑劳务公司的要求,带领部分工人进入某小区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施工,至2023年7月12日,建筑劳务公司要求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时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也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施工班组结算表》,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建筑劳务公司都对时某及其工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5.3万元未支付完毕。时某认为该部分欠款为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将欠款事项投诉至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随后将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建筑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则认为,案涉欠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时某是否农民工,其主张的欠款是否为农民工工资,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


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时某与建筑劳务公司达成的施工合意不是劳务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合意,双方在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形成的《施工班组结算表》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而非仅对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应当由时某与建筑劳务公司自行解决,与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无关,不应由其先行清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时某虽未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劳务公司委派其项目经理与时某进行结算并签署相关过程性文件,应当认定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从《施工班组结算表》的内容来看,时某作为班组负责人参与结算,结算内容涉及多工种,结合实际出勤天数以及结算金额来看,时某主张的欠款并非只有工资,应当包含班组利润,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


律师提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法规,该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结合当时建筑市场存在的层层转包、农民工工资支付无法得到保障的混乱状态,该条例的部分条款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施工总承包方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范围,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款对于农民工来说是工资得到保障的重要手段,但在该条例实施过程中,类似本案的情形时有发生,即部分分包单位或班组依据该条款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诉要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该部分工程款中除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以外,还包括利润或其他费用,并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范畴内,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内容,也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初衷,这种情况下不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和义务。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阅读22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