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2日,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某小区项目,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与案外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由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主体。建筑工程公司将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签证单原件10份,以上签证单的建设单位为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证单中明确载明“人工拆除”相关设施。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出具10份签证单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向法院提交《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建筑工程公司承诺收到60万元相关费用后农民工不再以任何理由上访、投诉,如有违约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且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该项目今后所有一切债权债务、诉讼非诉讼等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承诺函》空白处填写内容:“同意。以上所列基础工程项目以60万元费用为最终决算,本决算款项到达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已施工全部工程决算完毕。”并加盖了印章。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承诺函》上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对添加内容不知情,并称该《承诺函》是因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出具的。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所收取的60万元并非全部工程款,当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已收取的60万元用以暂支付施工期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款支付不影响建筑工程公司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工程量据实际结算,该情况说明尾部日期处盖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对《情况说明》的真伪和印章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为真实,但该《情况说明》印字交叉部位的打印文字墨迹位于印文色料之上,朱墨时序为先印后字。依据此鉴定意见,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为伪造,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内容,所记载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经过朱墨时序鉴定,《情况说明》确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该《情况说明》能否被采信,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该说明上的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仅是满足了形式上的真实,由于是先盖章后打印,不能证明打印内容为盖章者或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知晓,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关于《情况说明》应当予以采信,虽着墨时间有先后,但公章是真实的,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予以采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体,具有拟制人格,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时,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行为的意思表现,公司内部印章管理上的漏洞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基于善意和对公司盖章行为的信赖而提起的合法主张。且先盖章后写字并不必然推定印章为偷盖的事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印章的管理者,如其认为存在偷盖印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确为偷盖。在经鉴定该印章确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应认可公司公章作为公司意志表达的象征,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认定《情况说明》应当被采信。
建设工程因其过程和管理的复杂性,通常会出现多枚印章,如公章、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项目专用章等,而印章的管理使用也是每个建设工程项目面临的难题,印章管理不善就容易发生印章被盗用、滥用的情况,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承包单位主张结算金额的结算单、签证单等文件发包单位并不知晓,此时站在发包单位角度来看,诉讼过程中的印章真伪和朱墨时序鉴定是厘清事实的重要手段。印章真伪鉴定较为普遍,朱墨时序鉴定是指对文件中印章和打印文字或者手写文字的先后顺序作出鉴定,以确定是先加盖印章还是先打印文字,进而从该文件形成的过程判断其合理性。但从目前最高院、各地高院对于朱墨时序鉴定意见的态度来看,仅有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鉴定意见,并不能直接判断该文件是否为伪造,还应当结合施工过程中的文件签印习惯、结算文件构成等多角度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应当被采纳,如认为系盗盖,还应当举证盗盖的过程和事实,举证责任和难度较高。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