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建设并不意味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2025-06-16
基本情况


2012年7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位于开发区的非油炸杂粮方便面生产线工程的土建工程由开发区管委会垫资建设,建设完成后移交给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6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发区的非油炸杂粮方便面生产线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约定了施工范围、计价方式等内容,其中进度款支付节点按照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比例和时间支付,由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工前完成施工必备的水、电、路接通。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5月16日,食品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总价为15800万元,双方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7830万元。后因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少应当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查清各方合同关系从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为该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才能查清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


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案涉土建工程由开发区管委会垫资建设,建成后整体移交给食品有限公司,该约定的实质是开发区管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框架协议书》应直接约束开发区管委会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工程款的协商结算,均是在食品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开发区管委会自始至终未参与,其是否参加诉讼与查明本案事实无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项目合同书》,确实约定项目土建工程由开发区管委会垫资建设,建成后整体移交给食品有限公司,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项目合同书》的当事人。食品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中约定食品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该《框架协议书》的当事人。故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开发区管委会实质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律师提示


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某地政府为了地区建设、招商引资等原因就项目工程款进行垫资或者代付,在该种情形下,各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能会涉及工程款的支付要以政府的预算和垫资节点为准,或者直接由政府代付。一旦各方发生纠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施工单位在起诉要求工程款时希望将政府列为被告,要求政府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规避发包方无力支付款项的风险;另外一种是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申请将政府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规避其自身的付款责任。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其本质都是将承担垫资或代付义务的政府列为诉讼当事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律问题,需要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上述案件中,政府并不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政府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很难直接将政府认定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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