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管辖不能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

刘新 苌冬梅
2025-05-16
基本情况


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7日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了合同施工范围、计价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同时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存在名称歧义。上述《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24年1月10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支付争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不完整,缺少完整的专用条款,因此法院并未针对管辖权审查出问题。法院将上述案件材料送达给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之日起第20天时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张法院并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的答辩期15天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应当驳回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继续由法院进行审理。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问题,是否需要在答辩期15天内提交异议申请,以及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是否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7日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内容亦未存在违法情形,故约定仲裁解决争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提出了异议申请,虽然提出申请的时间在答辩期满后,但并不影响法院审理是否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事项,且不动产专属管辖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依据的专属管辖规定,与当事人是否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法院认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异议,且双方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但一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提起异议申请的时间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而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于答辩期满前提出,因此本案中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虽未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但仍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认定管辖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管辖规定,而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是两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规定并不能排除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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