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建筑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某地区的城中村改造三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集团公司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总工期651天,合同价款暂定7900万元,约定工期未经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同意不能顺延,如果出现因建筑集团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建筑集团公司应当赔偿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失并处结算总价0.01%的罚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建筑集团公司入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施工进度频频受阻,2013年1月13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实际完工时间较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有所延迟。2015年8月14日,建筑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审核,签订结算汇总表,但因对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对结算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后建筑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建筑集团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总价0.01%的罚金后再计算是否应当向建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在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结算总价0.01%的工期延误罚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8月14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集团公司通过对账审核签订三期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造价共计2.2亿元,有争议的部分为井点降水760万元,二次结构植筋688万元,共计1448万元。就该部分争议工程量,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法院在鉴定意见基础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将井点降水费用的1/2和二次结构植筋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2.3亿元。关于是否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先行扣除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罚金,再行计算工程欠款的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建筑集团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法院才能够合并审理,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期逾期违约金应该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该约定仅是对违约金支付方式作出的约定,而应否提出反诉系诉讼程序问题,故根据上述约定并不能得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无需提起反诉的结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建筑集团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未提出反诉,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反诉是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法定权利,与被告的抗辩权利不同,反诉权利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因原告撤诉而终结,具有请求给付的目的,而抗辩更像是一种防御方式,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否认,不具有独立的给付目的。在建设工程诉讼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违约、工期违约等方面会产生诸多争议,尤其是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发包方会就工程质量、工期提出意见,此时就会涉及本案中提及的应当进行反诉还是直接进行抗辩的问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就是考虑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工期违约罚金实际是要求建筑集团公司进行给付违约金,而非单纯减少工程款,从而要求其进行反诉而非抗辩。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