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总包与分包

2024-12-05

《民法典》791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案情

打某海与怒江某公司、义某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91条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原告打某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怒江某公司与被告义某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分包款58886.31元。

被被告义某益、怒江某公司辩称:

被告义某益:不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当时义某益是公司的总经理,找原告来施工,是其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怒江某公司:这个项目的业主方是福贡县城乡建设局,福贡县城乡建设局说需要一个代表,所以福源某某公司才成立的,如果业主方不支付,我们公司确实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应追加业主方福贡县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2019年,被告义某益以怒江某公司名义将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给怒江某公司建设的架科底乡公厕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打某海施工,三个月后,原告打某海完成施工,2022年3月23日,被告怒江某公司向原告打某海出具《打某海应拨款明细》载明架科底镇区公厕应拨款88886.31元,2020年1月23日已拨款30000元,合计58886.31元。《打某海应拨款明细》上盖有被告怒江某公司公章,经办人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王某品签字,后案涉项目经验收投入使用。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怒江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打某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7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怒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打某海支付工程欠款5888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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