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1日,发包方发展公司与某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发展公司将其位于广东省某小区12幢、13幢、15幢在建工程抵押给农商银行,为发展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同日,施工方建设集团公司向农商银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承诺自愿放弃对上述12幢、13幢、15幢在建工程中的52套住宅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若上述12幢、13幢、15幢在建工程中的52套住宅被依法处置,所得款项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发展公司共向农商银行借款1.23亿元,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8亿元。后因工程款纠纷,建设集团公司将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请求法院确认其对12幢、13幢、15幢在建工程中的52套住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展公司认为建设集团公司已经书面声明放弃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再支持其该项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该权利的,放弃或者限制行为有效的前提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如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法院就不会支持放弃或限制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无论何种原因,承包人明确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如果不存在或者无法证明该放弃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法院就会认定放弃或者限制行为有效而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